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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坚律师成功办理丁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

发表时间:2016/03/22 00:00:00  浏览次数:3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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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坚律师成功办理丁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永政,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坚,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芳芳,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坤绿,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乙,职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丙,职工。2011年7月1日因赌博被新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秋英,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丁,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长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潘某甲、潘某乙、段某、潘某丙、李某甲、马某、潘某丁、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甲与潘孝伟(另案处理)在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且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昌县儒岙镇屋沿坑村219号家中用已安装的一条空心胶囊生产线,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工业明胶掺入生产空心胶囊并予以销售。被告人潘某甲负责购买明胶、溶胶,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切割胶囊、拣胶、包装和销售。其中2011年年底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乙负责看线、机修。

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将部分空心胶囊存放于上述家中二楼、三楼房间内。经查实,张某甲将其中15.75件0号空心胶囊(每件8万粒)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4、5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400元/件的价格先后几次销售给潘某己、潘某戊夫妇(均另案处理)0号红黄、蓝白空心胶囊共计10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

(2)2014年10、1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5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安徽省亳州市东风中药材栈经营者谭某甲(另案处理)0号灰白空心胶囊3.75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10元。

(3)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6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安徽省亳州市万齐包装机械经营部经营者被告人李某乙0号蓝白空心胶囊2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上述2件空心胶囊掺有工业明胶,为牟取利益,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以人民币7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00元。

2015年1月29日,新昌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张某甲家中依法扣押0号空心胶囊共计11件(其中胶囊帽1件),合计货值约人民币5000元。经检验,被扣押空心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

2、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与潘孝伟、邵书庆(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南省南乐县杨村乡天宇家具城内创办胶囊厂,在厂内安装两条空心胶囊生产线,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工业明胶掺入生产空心胶囊并予以销售。生产线实行员工两班轮流工作制,被告人段某负责溶胶,被告人李某甲、潘某丙负责看线、打胶,被告人丁某与邵书庆负责发货。其中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负责安装生产线、机修,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拣胶;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丙负责机修,被告人潘某丁负责看线、打胶,被告人王某负责切割胶囊,被告人马某负责拣胶。

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上述空心胶囊掺有工业明胶,为牟取利益,仍以450元/件的价格从潘孝伟处购买空心胶囊共计27件,后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7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以620元/件的价格先后两次销售给河北省安国市聚杰中药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者刁某(另案处理)0号蓝白、透明空心胶囊共计20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400元。

(2)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以4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盛某0号蓝白空心胶囊7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60元。

2015年3月13日,新昌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胶囊厂依法扣押0号空心胶囊51件,合计货值约人民币30000元。经检验,被扣押空心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

3、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系掺有工业明胶的空心胶囊,为牟取利益,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空心胶囊共计44件,并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600元/件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0号蓝白空心胶囊10件,后以人民币6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刁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00元。

(2)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450元/件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0号蓝白空心胶囊5件,后以人民币4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盛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00元。

(3)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450元/件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0号蓝白空心胶囊10件,后以人民币4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盛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00元。

(4)2014年10、11月,被告人张某甲从他人处以人民币600元/件的价格购买0号全白空心胶囊10件、以人民币400元/件的价格购买0号肉色空心胶囊9件,后分别以人民币650元/件、5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谭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0元。

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潘某丙、丁某、马某、段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10日、12日,被告人王某、潘某丁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甲、丁某、潘某乙、段某、李某甲、潘某丙、潘某丁、马某、王某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空心胶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他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丁某在第二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段某、李某甲、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马某、王某在第二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潘某丁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河南丁某的厂里没有负责拣胶。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销售给潘某己、潘某戊夫妇的10件胶囊,张某甲供述在数量上有反复,与潘某己的陈述不一致,提请法庭根据证据规则予以分析认定;在河南南乐丁某的胶囊厂内,张某甲负责烧饭的同时可能偶尔帮忙指导拣胶,但指控其负责拣胶不事实;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张某甲承认从他人处购买44件空心胶囊加价后销售给他人,但该44件是否掺入工业明胶没有检测铬超标的鉴定依据,认定张某甲购买、销售该44件胶囊掺有工业明胶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根据本案的案件实际情况对张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潘某甲、潘某乙、段某、潘某丙、李某甲、马某、潘某丁、王某、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的两条胶囊生产线系潘孝伟负责购买安装,丁某负责后勤及发货;胶囊厂主要由潘孝伟负责经营,丁某在合伙经营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不宜对丁某认定为主犯;2、所涉胶囊厂运营时间较短,生产胶囊数量相对较小,另有50余件胶囊被扣押,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丁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结合其家庭情况建议对丁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潘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系初犯,工作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小,是丁某叫去从事拣胶工作,系从犯,能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就罪名定性没有异议;2、就事实方面认定李某乙销售的2件胶囊铬含量超标没有铬超标的鉴定依据,虽潘某甲在庭审中供述销售给李某乙的胶囊与家中剩余的胶囊系同一批次,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3、李某乙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仅1400元,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甲与潘孝伟(另案处理)在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且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昌县儒岙镇屋沿坑村219号家中用已安装的一条空心胶囊生产线,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工业明胶掺入生产空心胶囊并予以销售。被告人潘某甲负责购买明胶、溶胶,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切割胶囊、拣胶、包装和销售。其中2011年年底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乙负责看线、机修。

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将部分空心胶囊存放于上述家中二楼、三楼房间内。经查实,张某甲将其中15.75件0号空心胶囊(每件8万粒)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4、5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400元/件的价格先后几次销售给潘某己、潘某戊夫妇(均另案处理)0号红黄、蓝白空心胶囊共计10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

2、2014年10、1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5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安徽省亳州市东风中药材栈经营者谭某甲(另案处理)0号灰白空心胶囊3.75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10元。

3、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以人民币65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安徽省亳州市万齐包装机械经营部经营者被告人李某乙0号蓝白空心胶囊2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上述2件空心胶囊掺有工业明胶,为牟取利益,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以人民币7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00元。

2015年1月29日,新昌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张某甲家中依法扣押0号空心胶囊共计11件(其中胶囊帽1件),合计货值约人民币5000元。经检验,被扣押空心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强立胶丸厂的法人代表是其老公潘某甲,家里使用的明胶一种是袋子外面有字,一种是没有字的白袋子,外面没有任何字样。为控制成本,强立胶丸厂用1.7吨工业明胶在2011年至2012年4月间生产了1500万粒左右的0号胶囊。由潘某甲负责溶胶、购买明胶,其负责切割胶囊、拣胶、包装和销售,潘某乙在2011年年底帮忙做胶囊,负责看线、机修,2012年4月潘某乙就不做了。潘某甲溶胶时,潘某乙也在场的。其销售胶囊时没有和对方讲胶囊生产是不正规的,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对方也是心知肚明的,双方是心照不宣。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4、5月,其先后有10来件0号红黄、蓝白空心胶囊卖给潘某己、潘某戊夫妇,价格是400元左右。这些胶囊是其家在2012年胶囊事件前生产,他们买去后套装再转卖。2014年10、11月间,谭某丙问其买4件灰白胶囊,其将家里4件0号胶囊直接发给谭某丙,550元/件,后谭某丙告知少发一小箱。谭某丙是个女的,其店开在安徽亳州药材市场。2014年11月中旬,安徽亳州的老李向其购买胶囊,其将家里剩余的2件0号蓝白胶囊以650元/件卖给老李,这2件胶囊是2012年年初其家里的胶囊小作坊用正规胶囊和工业明胶掺起来生产的。老李未支付货款。

2、被告人潘某甲供述证实,强立胶丸厂开设在其家儒岙屋沿坑村,2010年10月,其开始用白袋子明胶和大胶囊厂生产线上剩下的胶壳生产胶囊。白袋胶是从小天台佬处买来,溶胶、掺胶是其做的,老婆张某甲负责拣胶和销售。2012年初,大儿子潘某乙在家也帮忙维修、调试机器和蘸胶囊模具。2011年至2012年4月,家里都是用工业明胶生产0号空心胶囊,扣押的1号空心胶囊是其从其他厂里买来的废胶壳,还有几件不超标0号空心胶囊可能是2011年以前用食用明胶生产的。2014年11月,张某甲去做过胶囊生意。

3、被告人潘某乙供述证实,其家于2006年开设强立胶丸厂,2011年年底其回家帮忙做胶囊,2012年生产的胶囊是使用白袋子明胶和其他明胶,白袋子明胶每吨进价是2万元,至4月共生产1500万粒0号空心胶囊。民警搜查时约有10件,还有一些胶壳,其余被其母亲张某甲以药用、食用胶囊低于市场价销售出去了。白袋子明胶就是工业明胶,不能用于生产药用、食用胶囊。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其在安徽省亳州市中药材交易中心2幢1号经营药材机械店,偶尔也做胶囊生意。2014年11月中旬,有两外地人来店急需2件0号胶囊,其就以650元/件的价格向张某甲买来2件蓝白胶囊,卖给外地人是700元,赚100元,货款未付给张某甲。正规0号胶囊市场价是每件800元以上,张某甲卖给其的2件胶囊价格明显低于正规胶囊的市场价,肯定是不合格的,不能进入正常市场进行销售。销售胶囊需要相关证件和手续,其店是不能销售胶囊,但有人来买,有差价赚其就从张某甲处买来做生意了。

5、证人潘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和老婆潘某己从别人处进来便宜的胶囊帽和胶囊体,加工后再出售,从正规厂进货一件空心胶囊是1200、1300元,要经过检测,非正规渠道进来的胶囊是工业明胶制成的,没有检测。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4、5月,从张某甲处购买过10件胶囊。第一次是2件,当时是潘某己去张某甲家将2箱胶囊放到车上,后又顺路去拉过两次,每次1-2件,最后一次是2014年4、5月,其老婆联系好后由其去张某甲家拉来5件红黄胶囊,胶囊是放在张某甲家二楼的。

6、证人潘某己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和张某甲联系好后同潘某戊到张某甲家拉来2件0号蓝白胶囊,现金付给张某甲800元。2014年4、5月,其和潘某戊开车去张某甲家拉过两次,每次都是1-2件,每件400元。最后一次也是2014年4、5月份,其联系张某甲后由潘某戊去拉来5件0号红黄胶囊。张某甲以前是做胶囊的,家里有以前没有卖掉的胶囊,胶囊都是用纸箱包装的,外面没有字,张某甲讲家里的胶囊都是2012年使用白袋子工业明胶生产的。

7、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李某乙从张某甲处购买2件0号蓝白空心胶囊,这2件胶囊是没有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合格证的。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9日,民警对新昌县儒岙镇张某甲家进行搜查并扣押0号浅绿白、蓝白等各色胶囊10.25件;扣押0号红黄、蓝白等各色胶囊、胶囊帽及1号胶囊69袋。

9、新昌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张某甲处扣押的0号浅绿白、0号红色、1号桔黄、0号紫色、0号蓝白、0号草绿(帽)、0号全白胶、0号绿白铬含量均超标。

10、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辨认出张某甲是向其出售胶囊的人。

11、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实潘某甲购买工业明胶的小天台佬。

12、工商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新昌县报国强立胶丸厂成立于1991年6月24日,负责人潘某甲,主营空心胶丸,2003年10月20日因未年检被新昌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二、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与潘孝伟、邵书庆(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南省南乐县杨村乡天宇家具城内创办胶囊厂,在厂内安装两条空心胶囊生产线,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工业明胶掺入生产空心胶囊并予以销售。生产线实行员工两班轮流工作制,被告人段某负责溶胶,被告人李某甲、潘某丙负责看线、打胶,被告人丁某与邵书庆负责发货。其中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负责安装生产线、机修;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丙负责机修,被告人潘某丁负责看线、打胶,被告人王某负责切割胶囊,被告人马某负责拣胶。被告人张某甲在该厂烧饭期间指导工人拣胶,其又明知上述空心胶囊掺有工业明胶,为牟取利益,以450元/件的价格从潘孝伟处购买空心胶囊共计27件,后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7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以620元/件的价格先后两次销售给河北省安国市聚杰中药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者刁某(另案处理)0号蓝白、透明空心胶囊共计20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400元。

2、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以4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盛某(另案处理)0号蓝白空心胶囊7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60元。

2015年3月13日,新昌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胶囊厂依法扣押0号空心胶囊51件,合计货值约人民币30000元。经检验,被扣押空心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供述证实,其也叫“小陈”,和潘孝伟、邵书庆三个人合伙在河南省南乐县杨村乡天宇家具城内创办胶囊厂。潘孝伟出资两条生产线和20万元现金,其出资8万元,邵书庆出资17、18万元。启动资金20万元是潘孝伟出的,约定由潘孝伟先收回投资,期后利润三人平分。合伙的内容包括空心胶囊和灌装药粉。胶囊是用白袋子明胶和废胶壳生产的,都是潘孝伟购买的;其负责后勤保障、灌装胶囊、生产、销售、发货。潘孝伟负责生产、销售、购买明胶和结账;邵书庆负责做成品、发货和灌装药粉销售,还负责厂里的安全。工厂是2014年11月开始生产,共购买过三次工业明胶,山东胶州一次1吨;河南两次,一次2吨、一次3吨,都是晚上送货。用掉5吨,还剩1吨。工业明胶是黄色的,潘孝伟还拉来一些废胶壳进行使用。2014年11月中旬,其跟邵书庆到河南濮阳市外环路边卸过从山东胶州拉来的1吨白袋子工业明胶,潘孝伟跟其说过是工业明胶。两条生产线每天生产10件左右胶囊,每件8万粒,需80公斤左右的工业明胶。厂里有8、9个生产工人,4个新昌人,一个是50岁左右的阿姨,一个叫“王美丽”、一个是50多岁的男子,潘孝伟父亲负责维修机器,其母亲拣胶、烧饭,小明负责溶胶,马某是其叫来灌装药粉的,有时也帮忙拣胶。其通过创新物流发过货,邵书庆讲这物流不会查,发往安徽亳州、河南禹州、郑州、河北等地。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其儿子潘孝伟到河南南乐办胶囊厂,该厂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执照和检测设备,是不正规的。同年10月,其和李某甲、济军到南乐,当时潘某甲已经在了,在帮忙调试安装生产线。11月初工厂开始生产。潘孝伟的老婆舅段某在溶胶,济军、李某甲看线,潘某甲负责机修,其烧饭,偶尔帮忙拣胶,王某切胶,听说潘某丁也去过。潘孝伟胶囊厂生产各种颜色的0号胶囊,两条生产线一般每天生产50-60万粒,即7、8件胶囊,每件8万粒。2014年10月至12月间,河南南乐胶囊厂都是用工业明胶生产0号空心胶囊,厂里还有一些1号废胶壳,估计是作为生产原料掺的。在南乐胶囊厂河南人“小陈”在雇人用胶囊装灌药粉。2014年11月初,刁某向其购买胶囊,其从潘孝伟处以438元/件买来0号蓝白、透明空心胶囊,运费12元/件,套装好后以620元/件的价格发给刁某共计20件。其在家里付给潘孝伟9200元现金。盛某向其购买过7件0号胶囊,叫其发货时写张总、张军,但收件人手机是盛某自己的手机号。其是从潘孝伟处以438元/件购买,运费12元/件,以480元/件卖给盛某。

3、被告人潘某甲供述证实,河南南乐的胶囊厂是潘孝伟、邵书庆、丁某合伙开办的,邵书庆和丁某负责管理,其和潘某丙负责生产线调试、维修,潘某丙也负责看线,段某负责溶胶,李某甲、潘某丁负责看线、打胶,张某甲也经常教河南工人拣胶,王某切胶,邵书庆和丁某还雇一河南人用生产出来的胶囊灌装药粉冒充保健品销售。该胶囊厂都是用工业明胶以及废胶囊壳生产胶囊的,原料基本是潘孝伟购买,工业明胶是用白色蛇皮袋包装的,废胶壳是从他人处买来的没有用的胶囊壳,和明胶一起溶胶后用于生产胶囊。两条生产线都是生产0号胶囊,正常的话可生产合格胶囊约80万粒,一个月基本能生产2000万粒胶囊,都被潘孝伟、邵书庆、丁某、张某甲等人销售给人装药了。

4、被告人段某供述证实,姐夫潘孝伟叫其到河南南乐的胶囊厂上班,因新昌儒岙的胶囊事件其比较担心,但最后还是去了,负责溶胶,有两条生产线进行24小时运作。胶囊厂是潘孝伟、丁某、邵书庆合伙开办,没有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使用的明胶和生产出来的胶囊也没有检测。胶囊厂是2014年10月7、8号开始生产,刚开始时用过1吨多的食用明胶,后来用工业明胶和废胶壳,一般每天各50公斤,生产了两个月左右。工业明胶运到厂里是丁某负责卸货,其也帮忙卸过一次货。共用掉9吨左右的工业明胶,能生产出7000多万粒的胶囊。销售主要是潘孝伟和丁某,邵哥负责发货,张某甲也在销售,但数量不大,有时教河南本地人拣胶,李某甲和潘某丁负责看线、打胶,潘某丙和潘某甲负责维修机器。

5、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其在河南南乐浙江“小潘”、丁某和“邵哥”合伙开办的胶囊厂上班,其中一个月时间是在灌装药粉,还有一个多月在帮忙拣胶。装药粉用的胶囊是丁某胶囊厂里用白袋子明胶生产出来的。小明负责化胶、管理明胶、卸明胶,王某和一个开封女子负责切胶,王某姑姑和济军看生产机器,后济军姐夫潘某丁来了,济军就管机修,由潘某丁接济军的工作,“小潘”父母在拣胶囊。农历11月初的一晚,其和小明、济军卸过3、4吨的白袋子明胶,丁某和小明说这些是工业明胶,用于生产食用空心胶囊。

6、被告人李某甲、潘某丙、潘某丁、王某供述均证实,潘孝伟、丁某、邵书庆在河南南乐县合伙开办胶囊厂,该厂用工业明胶生产0号胶囊并销售,并证实该四人及被告人段某、潘某甲、马某、张某甲所从事的工种。

7、证人刁某证言证实,其在河北省安国市东方药城交易大厅经营聚杰中药机械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下半年,其从张某甲处买来10件胶囊后又让张某甲陆续发了10000多元的胶囊,该款于2015年1月由崔志兰的邮政储蓄卡(尾号为0847)转给张某甲的邮政储蓄卡。

8、证人盛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其向张某甲以480元/件的价格购买7件0号空心胶囊,并转售给河南开封的“张总”。张某甲卖的胶囊明显低于市场价,是用工业明胶做的不合格产品。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其以每件600元的价格从盛某处购买过7件0号空心胶囊。

10、证人雎亚娜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其将河南省南乐县杨村乡一处铁皮厂房租给一个中年男子。

1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其老婆李某甲和潘某丁到河南南乐县106国道线旁边天宇家具城帮潘孝伟生产胶囊,其当时怀疑潘孝伟生产胶囊不正规,段某也在帮忙。

12、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3日,从丁某处扣押0号胶囊的颜色、数量情况,并扣押胶囊生产线两条、工业明胶。

13、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13日,民警在河南省南乐县杨村乡工业区一胶囊厂进行搜查,发现工业明胶、药粉灌装机、药粉、生产线及大量空心胶囊、胶囊壳。

14、现场录像证实,2015年3月13日,河南省南乐县杨村乡天宇家具城潘孝伟等人所开办胶囊厂的具体情况。

1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某甲邮政储蓄账户(尾号为2972)于2015年1月10日在安国市药城营业所汇入人民币12400元。

16、新昌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丁某处扣押的0号各色胶囊铬含量均超标。

17、辨认笔录证实,经雎亚娜辨认,邵书庆、赵瑞平有点像租厂房的人,但具体哪一个人不能确定。

三、2014年10、11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系掺有工业明胶的空心胶囊,为牟取利益,从他人处以人民币600元/件的价格购买0号全白空心胶囊10件、以人民币400元/件的价格购买0号肉色空心胶囊9件,后分别以人民币650元/件、5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谭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销售胶囊时没有和对方讲胶囊生产是不正规的,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对方也是心知肚明的,双方是心照不宣。2014年10、11月,安徽阜阳的谭某丙要买19件0号胶囊,其联系河南老板,其中10件全白600元/件,9件肉色400元/件,再分别以650元/件、500元/件叫河南老板直接发货给谭某丙。后谭某丙还有一次向其买过4件,共汇款到其银行账户是13010元,其汇12000余元到“田某”账户。

2、证人谭某甲证言证实,其父亲谭某丙在安徽亳州市交易中心东风中药材有限公司11幢3号开机械店,2014年该店由其负责管理。2014年9月以后,先后两次从“亚明”处购买0号空心胶囊20多件,一次多点、另一次少些,后销售给他人用于套粉服用,“亚明”讲是合格胶囊,但没有提供合格证,其觉得胶囊有问题。其自己的店也没有销售空心胶囊的证件,只能偷偷地卖,已有2、3件被其卖掉,剩下的放在老家。

3、证人谭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其姐谭某甲送给其200粒左右的白色0号胶囊,用于套三七粉食用,后谭某甲出事了,听说是购买工业明胶生产的毒胶囊,其将余下的胶囊扔掉。谭某甲告知这些胶囊是从新昌张某甲处买来的。

4、证人谭某丙证言证实,其以前在安徽省亳州市交易中心东风中药材城11幢3号做中药材器材和中药材生意,后店交给女儿谭某甲。

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6日,从谭某甲处扣押0号全白空心胶囊1袋(共约0.3万粒)。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5年3月11日,谭某甲提交0号棕红白胶囊10箱、0号全透明胶囊1箱。

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某甲尾号为1919农行账户于2014年11月22日转存人民币13010元。

8、新昌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谭某甲处扣押的0号全白、0号全透明、0号棕红白胶囊铬含量均超标。

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潘某丙、丁某、马某、段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10日、12日,被告人王某、潘某丁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1日,潘某丙因赌博被新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2、归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潘某丙、丁某、马某、段某分别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潘某丁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12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3、新昌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王某妊娠试验呈阳性。

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上列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第1、2、3节张某甲销售给刁某、盛某胶囊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质证: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销售胶囊时没有和对方讲胶囊生产是不正规的,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对方也是心知肚明的,双方是心照不宣。2014年9月,其从河南老板处以600元/件买来后以650元/件卖给刁某0号胶囊,刁某是10月份汇给其6500元。2014年9月,其以450元/件的价格从河南老板处买来5件0号蓝白胶囊,以480元/件卖给盛某,其叫潘某甲到新昌兔毛市场盛某处拿来2400元,汇给河南老板“田某”农行账户(尾号为2373)2250元,叫河南老板直接发货给盛某。10月盛某向其购买10件0号蓝白胶囊,其以上次卖给盛某同样的方式、价格从河南老板处购买,在儒岙邮政储蓄银行汇给“田某”邮政储蓄账户4500元,从中获利300元。

2、证人刁某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向张某甲买过10件胶囊,共6000多元,用自己的邮政储蓄卡汇到张某甲的邮政储蓄账户。胶囊的市场价其不清楚,是相信张某甲才向其买胶囊,共买过30件胶囊。

3、证人盛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月,其两次从张某甲处以450元/件购买15件0号空心胶囊,并予转售。张某甲卖的胶囊明显低于市场价,是用工业明胶做的不合格产品。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田某”尾号为2373农行账户于2014年10月31日现存人民币6750元;“田某”尾号为9938邮政储蓄账户于2014年12月11日在新昌县儒岙营业所汇入人民币4600元。张某甲尾号为2972邮政储蓄账户于2014年10月16日在安国市药城营业所汇入人民币6500元。盛某尾号为2377农行账户于2014年11月30日现存人民币4200元。

5、证人田某、张某丙证言证实,对涉案“田某”银行卡并不知情。

6、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被告人张某甲从河南购买空心胶囊的上家,即手机号码155××××2760的男子。

7、辨认笔录证实,盛某辨认出张某甲是向其出售用工业明胶为原料制成胶囊的人;潘某甲辨认出盛某就是向其妻子张某甲购买不合格胶囊的买主。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虽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根据情况说明,无法查实张某甲向河南老板购买的胶囊是否系铬超标胶囊,刁某证言只证实其向张某甲购买过10件0号蓝白胶囊,盛某证言也仅证实盛某从价格低于市场价而推测张某甲出售给其的胶囊是用工业明胶生产。故张某甲从他人处购买胶囊转售给刁某、盛某的事实,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他客观性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对该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张某甲转售给谭某甲的19件胶囊,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谭某甲、谭某乙证言,并有从谭某甲处扣押的涉案胶囊清单,新昌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事实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潘某甲、丁某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潘某乙、段某、李某甲、潘某丙、潘某丁、马某、王某故意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空心胶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甲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丁某在第二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乙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段某、李某甲、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马某、王某在第二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潘某丁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甲、丁某、潘某乙、段某、马某、李某甲、潘某丙、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丙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甲当庭供述及张某甲供述,张某甲出售给李某乙的2件胶囊系家里剩下的用工业明胶生产的胶囊,同时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及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言均证实李某乙所购的胶囊没有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某乙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李某乙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丁某系企业合伙人之一,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在与段某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中应区分认定主、从犯,故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丁某为主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各被告人分别系从犯、坦白及有酌情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乙、李某甲、潘某丙、潘某丁、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潘某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六、被告人潘某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九、被告人潘某丁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十二、禁止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李某甲、潘某丁、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的铬超标胶囊、工业明胶及胶囊生产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优明

人民陪审员王正林

人民陪审员潘海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双英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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